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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刘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松诉被告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松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刘*飞欠原告江*松购门款21000元,书面约定2013年6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400元。同年12月被告还款12000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变更4倍息为月息4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9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1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向原告江*松购门,2013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如到期不还,一天罚款4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刘*飞陆续偿还原告共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飞向原告购门,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货款9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在2013年6月15日前给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00元,并支付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货款9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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