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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召帅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生于2014年因建设周集镇谢河村道路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现金后,余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商砼,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伍仟肆佰元,¥5400,用途说明:欠砼款12400元,已付7000元,欠5400元,经手人:我欠5000元,周巧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召帅给付货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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