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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州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苏州、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苏州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出售水泥给被告,货款9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是受老板凌**和朱**委托在泗阳工地上收材料的,我原告应向老板要钱,我没有能力付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姜**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玖仟伍*元正,9500.00,用途说明水泥款,经手人,姜**,14年12月11日。”

被告姜**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打的。

被告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署名为朱**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书,本人委托姜**在四阳工地收料,朱**,2015.12.25日。”

证据3、署名为朱**、凌**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2014.12.11日收水泥款玖仟伍佰元未付,因工地未完工、公司未结账,所以未付款,欠款人:朱**代凌**,2015.12.25日。”

原告姜**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情况我不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书证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苏州向被告姜**出售水泥,被告欠货款95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向原告王苏州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经原告索要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辩称其系受他人委托收取货物,原告不应向其索要货款。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结合该条规定及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得出,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断定被告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二、即使委托关系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上述披露的义务;三、即使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披露的义务,原告仍然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姜**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苏州货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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