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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召帅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0月因自建楼房,由原告向其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供货后,由被告王*在供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其商砼款,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7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供应24立方商砼,砼标号为C30,单价为300元/立方,施工方法为泵送。用货量低于50立方米需另付出泵费5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账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送货单及原告提供的账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召帅给付货款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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