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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巨**限公司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巨**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综合楼1#、2#、中心仓库1#、2#、4#、5#、7#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实际使用,经结算工程价为29775470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项,原告两次诉讼追索上述工程款,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仍未支付。另工程施工中原、被告经协商对中心仓库1#、4#、5#、7#及综合楼1#、2#及10、11分项工程进行基础变更施工,上述基础变更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75150.99元。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条款:设计工程基础以下超出设计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签证后期决算。原告已向设计单位提供工作联系单及基础变更的工作联系单,得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完成了基础变更的全部工程,已将变更工程量、价款和预算书送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且原告前述诉讼未涉及该基础变更内容。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75150.9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变更工程事宜,被告不知情。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变更工程量应经被告或工程师的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确认变更的事实,且原、被告间也未进行协商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泰州中**限公司(被告工商登记变更前名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泰州城北物流园区中心仓库1#、2#、3#、4#、5#、7#、综合楼1#、2#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2011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保证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本工程总承包价格为32260330元。同时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保证按设计图纸施工(除甲方要求更改或双方协商一致部分),确保完成通过验收。如与验收有冲突事项,以先验收为第一目标,双方签订后期决算。对于原告承包工程没有承包部分需充分考虑被告需要,负责提前做出预处理,因此增加的被告成本,由原告负担,设计图纸如有遗失部分作为原告承包内容,含在承包总价以内。基础以下超出设计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后期决算。后原告组织对承包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要求,对中心仓库1#、4#、5#、7#及综合楼1#、2#工程进行了部分基础变更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就主合同结算产生异议,原告涉讼。2011年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终字第0313号二审判决,维持泰州**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就案涉基础变更产生工程款和利息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基础变更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务有限公司作出经纬鉴字(2015)第0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鉴定结论载明鉴定价372252.81元,其中1.有三方签证手续及设计变更可见部分为62917.57元。2、工程联系单有设计院签字盖章部分151412.43元。3、签证盖章不全等部分为157922.81元。原告依报告书主张1、2项的款项21433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仅认可第1项62917.57元,致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判决书、照片、工程施工签证单、工作联系单、造价报告书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另依补充协议对部分基础工程进行变更施工,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现按约定就变更项目要求决算,并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变更内容包括在总承包款内及变更项目须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变更项目的价款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实际进行结算,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价款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审理过程中,经过造价审计,确认有三方签证手续及设计变更62917.57元,有设计院签章的工作联系单151412.43元,合计214330元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定,签证不全157922.81元,不能证实原告工程量,不予认定,故原告变更项目价款认定为21433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214330元计算利息一节,双方虽未约定结算时间,但原告已实际交付承建工程,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巨**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433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1433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巨**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2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27元,原告江苏巨**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95元,被告江苏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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