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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海陵支行与夏**、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夏**、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蔡**、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夏*因消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卡号为62×××44,透支金额共计600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6725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16665元,并支付手续费70200元。被告夏小*、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夏*信用卡透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夏*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信用卡透支款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小*、赵**对借款人夏*欠款本金266437.74元、截止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6352.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泰海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夏*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定的事实,其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合计金额为600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16725元,以后每期偿还16665元,并支付手续费70200元。

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小靖、被告赵*华为借款人夏*信用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夏*持涉案信用卡消费的详细。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夏*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证据五、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夏**、赵**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工**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为夏*办理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一张。夏*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甲方债权人原告工**支行与乙方保证人夏小*、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夏*、花*、刘*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夏*填写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两份,分别申请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项下500000元及100000元的普通消费转为分期付款,并对分期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工**支行审核后予以批准。

后因夏*多次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夏小*、被告赵**及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工**支行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及其他保证人等清偿债务,并确认被告夏小*、赵**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夏*、花*、刘*(已另案诉讼)对原告工**支行的债务总额并未超出所约定的21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4年9月1日,夏*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266437.74元,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352.35元;并判令夏*及其配偶共同给付向原告工**支行清偿上述债务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的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小*、被告赵**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夏*约定期限及额度内对原告工**支行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债务人夏*对原告工行泰州支行应承担的相应债务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债务未能得到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小*、赵**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6437.74元、截止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6352.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夏小*、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州海陵支行截止2014年9月1日的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72790.0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的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895元;由被告夏**、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89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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