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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杨**、谈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谈文江就结欠原告的布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布料款560000元。但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谈文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杨**、谈**向原告吴**购买布料。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谈**结欠原告货款5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吴**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谈文江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吴**要求被告杨**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谈文江应支付原告吴**货款5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杨**、谈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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