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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蓝**、蓝鑫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蓝海鸣、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被告蓝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蓝海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蓝鑫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利息按月利率16‰计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蓝*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蓝海鸣、蓝鑫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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