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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云和县支行与项**、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汤**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共计15003.1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项**、汤**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南山小区21幢××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汤丽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7223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核定借款额度为6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云和县南山小区21幢××号房产(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04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云房他证2013字第00011910号)。被告实际取得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该笔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息615877.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8日,利息共计15877.9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项**、汤**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项**、汤**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和县南山小区21幢××号房产(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04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项**、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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