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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朱*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恒远”0808号货船船主,一直从事船舶运输生意。2014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要求原告为其自巢湖运送石子至肥西,共计运费207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0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请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

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收据3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207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从巢湖运输石子至肥西,共计5次,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费欠据三张,计欠20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推诿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运输石子,虽仅是口头约定,但有被告出具的运费欠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运货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给付欠付运输费2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运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207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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