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立志、潘**等与贵州北**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与被告贵州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潘**、潘**、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亦为潘立志、潘**的委托代理人),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立志、潘**、潘**、潘**、潘**、潘**诉称:潘立志、潘**、潘**、潘**、潘**、潘**同潘**是亲属关系。潘**同贵**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一份《借款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潘**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贵**公司,期限一年,年利率为32%。2012年6月27日,潘**又同贵**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潘**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给贵**公司,期限两年,年利率为28.7%。并且,贵**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3日及2012年6月9日向潘**出具1000万元和600万元借条二张。潘**也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28日、2013年1月1日分三次实际向贵**公司汇款10780000元。马世新于2013年8月3日及2013年8月12日向潘**两次书面承诺,为贵**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借款后,贵**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潘**多次催要无果。潘**于2015年4月9日在合肥不幸逝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潘立志是潘**的姐姐,潘**是潘**的弟弟,潘**的哥哥潘**于2015年5月24日逝世,潘**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潘**、潘**、潘**、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依法对潘**的债权享有继承权。为此,潘立志、潘**、潘**、潘**、潘**、潘**多次派人和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系,要求贵**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贵**公司虽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贵**公司、马**共同偿还借款1078万元、利息8012800元(利息以月利息2%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续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贵**公司、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但2013年6月底,贵**公司曾偿还130万元给潘**。2、对潘**与公司的往来数额予以认可,但对潘**的借款来源有疑问,潘**是贵**公司的融资顾问,其以贵**公司的名义融资,后再转账给贵**公司,贵**公司借潘**的钱,贵**公司会还,但潘**作为融资代表的借款,潘立志、潘**、潘**、潘**、潘**、潘**无权主张。

马**在庭审中辩称:王**于2004年注册成立贵州北**有限公司。马**与王**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3月一起认识的潘**,且与潘**关系非常好。潘**任贵**公司首席经济顾问,潘**帮贵**公司投资、融资、理财。本案所涉借款的钱并不是潘**本人的,是潘**的一个好朋友的。关于马**提供房产抵押,主要是让实际款项出借方放心,房产的价值远低于借款本金,其实是一种信用担保。之后,因资金出借方向潘**催要借款,故潘**向贵**公司、马**催要。所以马**再次出具承诺书。本想继续融资把本笔借款偿还,但因贵**公司遇到困难,故至今未偿还。潘**与马**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但并没有从中获取介绍费,原本实际借款人承诺给介绍费,但因借款还没有收回,潘**与马**并没有收到介绍费。潘**生前多次说过要讨要借款,让马**协助她一起到贵**公司讨要借款。潘**没有向马**主张过房产担保的事,也没有让马**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潘**(合同甲方)与贵**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借款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急需项目前期启动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甲方款落到乙方银行账户始计期;乙方同意所借资金年净回报率32%,即年回报总利润为320万元,并在资金到乙方账户前扣除,为确保按期还款,同意将马世新北京的房产证交予甲方抵押,乙方还款后退还房产证;资金分期到位,首期500万元,余款175万元待林权证等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划拨到乙方账户;乙方确保在协议约定期内还清借款,否则必须承担逾期按日罚1%的违约金给甲方。该协议甲方由潘**签字,马世新作为甲方见证人签字,乙方由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加盖公章。同日,贵**公司向潘**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办理项目前期手续,使用期一年整,细则见借款投资协议书,借款时间2012年6月3号到2013年6月3号止”。当天,潘**即向贵**公司汇款50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用途一栏中注明”借款”。

2012年6月9日,贵**公司向潘**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潘**人民币六百万元用于办理项目手续费用”。2012年6月27日,潘**与贵**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借款投资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所借资金年净回报率28.7%,第一年利润172万元在资金到乙方账户前扣除,第二年利润利润回报率28%在第一年期满、最后一个月的月末支付第二年利润168万元;逾期还款,需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次日,潘**向贵**公司汇款428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用途一栏中注明”投资”。2013年1月1日,潘**向王**个人账户汇款15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上用途一栏注明”投资”。

借款到期后,贵**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投资利润,经潘**催要,贵**公司多次向潘**寄送还款承诺书。2013年8月3日,马**向潘**出具承诺书,言明:”因贵**公司王**不能按承诺还款,本人同意如本月5号还不了六百万元,潘*住入,有权处理房产,本人配合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8月12日,马**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贵**公司不能按约返还借款,马**同意债权人潘**全权负责以马**房产抵贷作为利息或违约金的补偿,并自愿将房产证交予债权人进行保管质押,同意配合办理抵贷合约签字等。马**按其承诺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政海移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潘**保管,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2013年10月28日,王**出具一份《借款还款方案》,承诺于2014年8月底开始每月还款250万元,2015年6月至10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及违约金,借款逾期的违约金按原违约金的0.5%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并将林*证副本做抵押交给潘**保管。潘**于次日收到该《借款还款方案》,在该方案下方写明”受托人带回此件,债务方诚意配合,本人签署同意”。双方并未就林*抵押办理抵押登记。

潘**于2015年4月9日逝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潘**的父母均先于其逝世。潘立志是潘**的姐姐,潘**是潘**的弟弟,潘**系潘**的哥哥。潘**于201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其配偶于1993年12月即去世,现继承人有潘**、潘**、潘**、潘**四个子女。因贵**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潘立志、潘**、潘**、潘**、潘**、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潘立志、潘**、潘**、潘**、潘**、潘**提供的身份证、马*新户籍信息、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投资协议书》2份、借条2张、汇款凭证3张、贵**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若干份、马*新的承诺书2份、房产证、潘**的户籍信息、死亡证明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4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举证的潘**汇款给马*新的两张凭证,因与本案潘**与贵**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公司与潘**签订了两份借款投资协议,贵**公司还分别出具了借条,贵**公司也实际收到潘**转账支付的1078万元,但潘**并未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双方的履约过程和贵**公司出具的多份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综合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贵**公司向潘**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合计1078万元。由于潘**已经去世,本案债权属于其遗产范围,其未留有遗嘱,故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潘**无配偶和子女,父母也早已去世,故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人。潘**兄弟姐妹四人,潘立志、潘**、潘**分别是潘**的姐姐、哥哥、弟弟,其中潘**于201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因其尚未实际接受遗产,作为潘**的合法继承人,潘**、潘**、潘**、潘**可以作为转继承人继承潘**的遗产。综上,潘**的合法继承人有潘立志、潘**、潘**、潘**、潘**、潘**,继承人有权向潘**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关于潘**的资金来源,贵**公司、马**并未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不合法,无论是自筹资金还是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潘**与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不影响本案借款人贵**公司履行其向潘**的还款义务。贵**公司和马**均抗辩称实际借款人另有他人,潘**只是贵**公司的融资代表,但贵**公司和马**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贵**公司辩称已经偿还借款130万元,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不予认可,马**虽然认可,但其陈述转款凭证在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处,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贵**公司承担,但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潘**与贵**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回报利润实为借款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和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额,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主张按月息2%标准,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500万元自2012年6月3日开始计算,428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15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总额为8225680元。现潘立志、潘**、潘**、潘**、潘**、潘**仅主张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01280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马**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12日向潘**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若贵**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以其房产抵债,并将房产证交予潘**保管质押。马**明确表达了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为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潘**达成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马**与潘**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不成立,潘**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贵州北鑫公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立志、潘**、潘**、潘**、潘**、潘**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8012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马*新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军政海移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贵州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立志、潘**、潘**、潘**、潘**、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36元,由被告贵州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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