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柳**、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松诉被告柳**、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阔,被告柳*飞委托代理人忽军、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松诉称:原告租赁合肥市庐**里村鱼塘养鱼。2012年10月份,被告柳**、陶**共同向原告共计购买价值7.5万元鲳鱼,被告柳**先行支付3.5万元后将鲳鱼拉走,并约定余款4万元在六个月内支付于原告。但两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同内向原告支付购鱼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鱼款40000元,利息1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计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飞辩称:我并不欠原告鱼款,35000元鱼是现买现付,没有拖欠。

被告陶*春辩称:鱼是柳*飞拉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陶**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并标注”以上证明属实,但柳**拉鱼及鱼款与本人无关。”该证明具体内容为”柳**与陶**于2012年合伙从葛**鱼塘拉鲳鱼,共计人民币75000元,但鲳鱼是柳**拉走,支付35000元。由于两人帐未算清,剩余款40000元等帐算清再支付。期限为六个月,过后不还,将起诉两位当事人。”同日,柳**亦在另一份证明上签名,并标注”以上情况属实。”该证明具体内容上一份证明的内容一致。但两被告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诉讼中,被告柳*飞对2014年1月30日证明中其所签署的”柳**”的签名不予认可,就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证明中”柳**”三字与送检的柳*飞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查询一份、证明二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可知两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合伙从原告处拉鱼,购鱼款价值7.5万元,已付3.5万元,余款4万元未支付。因两被告认可合伙从原告处拉鱼。依法两被告应就4万元购鱼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飞辩称,买鱼为现买现付,不存在拖欠,被告陶*春辩称鱼是柳*飞拉的,与我无关。因两被告存在合伙买鱼,故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鱼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之后顺延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葛**支付购鱼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柳**、陶**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