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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提出购买砖块,原告帮忙购买砖块并负责运输。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运输了35车共计87500块砖块,每块砖0.45元(含运费)。被告已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2000元,还剩737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砖块款,被告以砖块数量不够为由不支付余款。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和砖块生产厂家金华市**有限公司,实地到被告处现场测量,砖块数量为87500块,砖块数量无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肯支付砖块款,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块货款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35车砖块属实,但前32车是0.45元/块,后3车是0.44元/块。在原告运到三十几车时被告发现每车少130块砖,就要求双方一起清点,但原告不肯清点就自己走掉了,其要求原告不要再运了,原告要运过来,其就要求后面三车按0.44元/块计价,原告当时同意就运来了。请求法院清点砖块,同意支付相应砖块的钱,但短缺部分不予支付。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砖块生产厂家金华市**有限公司派人到被告家中实地测量,原告运至被告家中的砖块共计87500块。被告称原告方来量过,但只量了第一层,第四层没有量过。经查,该情况说明系砖块生产厂家单方出具,而根据原告陈述,该公司实际测量时仅测量了第一层而据此推算出总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此测量方法无法得出砖块总数。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木板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运送的砖块每车下面有木板垫起来,因此每车少了130块砖块。原告质证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确定木板是否放在车上,即便放在车上,亦不能确定数量是否因该木板而有误。经查,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砖块数量短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被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挑*师傅裴**证实,每车少130块砖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当到庭,其次裴**是否是当时的挑*师傅亦有疑问,且挑*师傅并未当着原告的面清点,仅凭该证言无法证明数量短缺。经查,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砖块数量短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被告因自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原告负责购买并将砖块运至被告家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5车砖块,每车2500块,共计87500块。双方约定前32车按0.45元/块计价、后3车按0.44元/块计价,共计价款39300元。被告仅支付32000元货款,尚欠7300元,后其以砖块数量短缺为由至今未付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35车砖块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的7300元货款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砖块每车缺少130块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尚欠货款7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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