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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章*、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章*、陈**、武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吕**、朱*哲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章*、陈**、武**公司、浙**公司、吕**、朱*哲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8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陈**、武**公司、浙**公司、吕**、朱*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第1被告因开承兑汇票需向平安银行交保证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365万元,约定次日以承兑汇票1430万元的方式归还给原告,若逾期则按每日1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12月16日上午11时,原告将借款本金1365万元分3次汇入第1被告指定第3被告开设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以便第1被告在平安银行办理承兑汇票。当天下午,第1被告确定已收到全部借款后,随即借故离开原告,关闭手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武义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1被告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之后,第1被告携同妻子陈**、女儿章**及众多亲朋好友向原告求情,承诺尽快还款付息。经几方充分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1份,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1383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列出具体以房、车抵债等还款计划,承诺所欠本息最迟于2014年3月25日前全部还清,并由第3、4、5、6、7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引发诉讼自愿接受婺**法院管辖等。原告向公安机关撤回了控告。但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后,截止2014年1月11日,第1、2被告以及案外人章**以房屋抵债或转账汇款方式仅向原告归还555200元,担保人则分文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6300元、利息1319567.53元,共计4905867.53元。逾期后,原告向七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1、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86300元,并支付利息1319567.53元(按月息2%已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付),合计4905867.53元;2.判令第3、4、5、6、7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2份、户籍信息2份、公司基本情况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第1被告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次日将借款本金1365万元转账交付给借款人;3.还款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对第1、2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913800元及利息,协议以章**和妹妹章*房屋抵偿相应债务、尚欠本息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第3、4、5、6、7被告对尚欠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争议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另行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仅对债务不足部分计2632638.00元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被告章*以办理承兑汇票名义借保证金、而后失联,原告并向武义县公安局报案,追究被告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之后,在被告协同妻儿老小,亲朋好友向原告的求情并承诺尽快还钱的情况下,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章*的刑事责任。但法律规定,公权力的案件,不能由私人随意撤销,自诉案件除外。诈骗罪不属自诉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本案涉嫌犯罪事实清楚,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成立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合同效力、责任承担。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与金**公司就担保进行重新约定。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章*、陈**系夫妻。2013年12月15日,被告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拆借资金,并由被告**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章*因经营需要向金**借现金1430000元(人民币,下同),定于2013年12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付,按每日10%付双倍逾期利息;借款人因该借款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本人同意一并支付;如协商不成,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担保人对以上借据内容清楚无误,并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满之日起2年”。次日,原告金**将借款136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至被告章*指定账户(武**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章*、陈**、武**公司、浙**公司、金**公司、吕**、朱**及章**、章*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17万元及利息37万元;章*将其名下座落于金华市丹溪路盛世绿园12B幢2-302室住宅及辅房(房产证号:00××23)折价90万元、章**将其购买的座落于金华市三江国际花园13幢2单元2902室住宅及A区63、65号车位,共折价4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等额本金;被告章*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同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63.83万元及应付利息,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公司、浙**公司、金**公司、吕**、朱**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非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自愿对被告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如约向平安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归还借款,原告已向武义公安局刑事报案,原告同意章**、章*将上述抵偿债务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当日,撤回刑事报案。各方还对其它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对协议书中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承担263.83万元;保证期限2年;自担保之日起,在2014年5月25日前不得向金**公司查封、不得诉讼保全、不得催付”。同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25.2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1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章**、章*已依约将上述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交付原告,用于抵偿债务。此后,被告章*、陈**未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不符,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截止至原、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日止,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51.17万元、利息37万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支付凭据、具体还款日期限,本院视还款协议签订日前1日为还款时间。从被告借款日至该还款日以被告支付利息折算,原、被告结算的月利率约为80‰,已超过借款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18.67‰),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包括其催讨债务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7万元,用于支付该期间合法利息90619.38元后,多余部分可用于折抵借款本金。还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以章**、章*名下房产折抵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已按约实际履行。故还款担保协议签订日可视为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日。原、被告未在还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主张的利率超过该约定,本院以双方约定利率为准。双方仅约定尚欠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可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故被告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1日分别支付25.2万元、30万元,分别先扣除到期借款利息9604.42元、24753.10元,余款再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陈**与章*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为本案债务共同还款人,应共同连带清偿。被告武**公司、浙**公司、金**公司、吕**、朱**自愿作为被告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金**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后,与原告重新约定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其可在该约定数额内与其余担保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陈**直接追偿。被告金**公司辩称,被告章*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虽有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但涉案还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原告报案之后,被告金**公司是知晓原告有报案情况下,为本案借款提供相应担保。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本案借款曾立案侦查,故被告该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武**公司、浙**公司、吕**、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341276.90元及利息1137222.16(利息已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武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吕**、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陈**直接追偿。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人民币263.38万元范围内与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陈**直接追偿。

四、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9元,被告章*、陈**共同负担4262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武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吕**、朱**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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