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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芜湖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司)为与被上诉人曹**及原审被告芜湖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司于2001年6月10日和繁**司的前身繁昌县**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24日变更登记为繁昌县**有限公司,2001年7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登记为许**)签订了安徽峨桥国际茶城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新**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繁昌县**限责任公司。2002年2月8日,曹**与繁**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曹**承建了峨桥国际茶城甲-8号工程。繁**司将峨桥国际茶城丙4、5、6、7号楼塑钢门窗工程交由章真槐施工,章真槐没有实际施工,其于2001年11月23日将该塑钢门窗工程交由曹**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已竣工,并由新**司对外出售。2010年4月2日,繁**司向曹**出具了茶城甲8工程及丙4-7幢号塑钢门窗内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曹**工程款143882.44元,该结算单由繁**司会计许**核算,工地负责人(公司股东)许**签名确认,并由许**加盖了繁昌县**限责任公司印章。结算单注明电施工25000元未扣减,但繁**司提交的支付曹**工程款情况表已表明2005年4月26日扣除了曹**电施工费25000元。庭审中,繁**司表示庭后核实工程款支付表中的电施工费25000元与结算单中的电施工费25000元是否为一笔,法庭要求繁**司在庭后3日内书面报告核实情况并提交证据,否则视为结算单中的电施工费已扣除,繁**司在庭后3日内未向法庭报告。繁**司称已付曹**工程款937475.17元,曹**认为该款中有章真槐领取的40000元应扣除。

另查明:曹**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繁**司与新**司工程款尚未结算,繁**司为向新**司催要工程款已向芜湖**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新**司自认欠繁**司工程款大于本案曹**的诉讼标的额。繁**司承认曹**一直在催要工程款。

为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曹**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繁**司支付工程款183882元,并支付自2004年5月2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新**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曹**要求支付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2、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曹**是繁**司承包的峨桥国际茶城项目中甲-8号楼和丙4-7号楼塑钢门窗的实际施工人,曹**施工的房屋已由业主单位对外出售,曹**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繁**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峨桥国际茶城丙4-7号楼门窗工程是由繁**司分包给章**,章**又分包给曹**,章**从繁**司领取40000元,故对曹**要求扣减4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司作为发包人,其欠繁**司工程款大于曹**请求给付的工程款,应就繁**司欠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2,繁**司承认曹**一直在向其催要工程款,故对新**司关于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曹**未取得施工资质,其与繁**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分包门窗施工工程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曹**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曹**对合同无效自身也存在过错,其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系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故对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繁**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曹**工程款143882.44元;二、新**司对繁**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曹**负担400元,繁**司、新**司负担1589元。

上诉人诉称

繁**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2010年4月2日的结算单为依据,认定繁**司欠曹**143882.44元,属错误认定。因建筑面积不客观,导致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不客观。(二)原审判决繁**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因繁**司与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为建设单位所拨付工程款6日内分配到工地u0026hellip;”。现因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繁**司也无法及时向曹**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及新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和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本案原审证据表明,繁**司与曹**约定涉案甲8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02年4月,2004年5月繁**司就茶城甲8号楼编制了《工程决算书》,2006年茶城甲8号楼对外销售,2010年4月繁**司就茶城甲8工程及丙4-7幢塑钢门窗向曹**出具了内部结算单,该结算单有繁**司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繁**司的公章。该结算单附注虽注明:”此结算是在没有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前提下进行的,具有目或随意性,建筑面积的依据既无结算单,又无建设单位的证明”,但该结算单为繁**司向曹**出具,曹**可以据此向繁**司主张债权,在繁**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结算单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原判据此认定繁**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二)繁**司与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参照甲方(即繁**司)与发包方(即新**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即按形象进度付款。虽然该项还载明”付款具体时间为建设单位所拨付工程款6日内分配到工地,甲方不得无误(应为故)拖延”,但其内容应理解为繁**司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账后应及时支付给曹**,而不能理解为是双方对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约定的改变。综上,繁**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繁**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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