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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有限公司与芜湖清**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睦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睦**司与清**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睦**司对清**公司经营的清**饮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装修;工期为45天,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付款方式为水电完工支付工款款的35%及水电工程结算款,木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待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工程余款。合同还约定,清**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总价款的1‰作为滞纳金。在装修过程中,清**公司改变原设计方案,故吧台及大厅立柱饰面增项5000元。2014年12月20日,睦**司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清**公司使用。清**公司在睦**司起诉前向其陆续支付111000元,在开庭前又支付了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9000元。

为索要尚欠的工程款,睦**司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清**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睦邻公司与清**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睦邻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付清**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清**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装修费用。清**公司至今尚有19000元装修款未付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睦邻公司主张清**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睦邻公司工程装修款1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35000元的日1‰向睦邻公司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元,由清**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5000元,清**公司已支付121000元,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4000元。关于工程量增项5000元,睦邻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增项清单,原判据此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清**公司未支付剩余的15000元装修款,是因为睦邻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不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给清**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对此未予认定,相反判决清**公司支付违约金,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睦邻公司履行维修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睦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睦邻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工程报价单、施工合同、增加项目清单、设计图纸、效果图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清**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仅向睦邻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判依据睦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0000元并无不当。(二)清**公司上诉称睦邻公司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且不履行保修期的维修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睦邻公司的修复义务与清**公司的支付价款义务也非对价关系,故清**公司不能因此拒绝支付价款。如清**公司所称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睦邻公司予以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芜**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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