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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茂**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元月,茂**司承建了安徽机**培训中心楼工程。2013年元月15日,茂**司与张**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张**施工。2013年9月30日,鑫**司与茂**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茂**司将其承建的安徽机**培训中心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和百叶窗工程分包给鑫**司施工,总价款为约150000元;工程款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总造价付至95%,余款一年保质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鑫**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张**陆续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2015年2月18日,张**向鑫**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1、门窗工程款为437000元,2、保证金10000元,3、代付张建消防队5000元、三山工地4000元;共计456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56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被使用。

双方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发生纠纷,鑫**司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茂**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司与茂**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茂**司应当给付工程款。茂**司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张**施工,张**的行为应视为茂**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审核报告可以认定涉案结算清单关于工程量和所欠工程款的内容客观真实。鑫**司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总工程量为437000元,涉案工程已被使用,但未能证明茂**司给付所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茂**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415150元。扣除茂**司已支付的300000元,茂**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5150元,并应承担该部分欠款自鑫**司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茂**司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司工程款115150元,并支付自鑫**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以1151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茂**司负担1260元,鑫**司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茂**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挂靠茂**司承建本案工程,其应与茂**司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茂**司提出的追加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为15万元,鑫**司述称工程造价为456000元,超出原有造价的204%,既无证据佐证,又不合常理,应不予认定。茂**司已付清工程款,应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连带责任,故当事人如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本案中,依据茂**司提交的证据,虽可初步认定张**系挂靠茂**司承建培训中心楼,但鑫**司仅主张茂**司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茂**司提出的追加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茂**司与鑫**司虽约定门窗安装分包工程的价款“约壹拾伍万元”,但根据张**出具的结算清单,结合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张**已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判认定涉案门窗安装分包工程的造价为43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茂**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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