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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芜湖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顺**限公司不具有最**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6年1月14日书面通知其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芜湖顺**限公司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按上诉人芜湖顺**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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