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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仇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秀诉被告吴**、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吴**、仇**的房产,担保人殷方保和原告刘*秀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楚江府第2#楼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芜房地权证弋江字第201386XXXX号)的房产为原告刘*秀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担保人殷**、原告刘**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楚江府第2#楼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芜房地权证弋江字第201386XXXX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告吴**、仇**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金峨南路东侧X号商住楼XXX室(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011XXX号、第804XXX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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