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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责任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与繁昌县佳和房地**责任公司签订了《富鑫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时效,还约定核准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2013年2月6日,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及繁昌县佳和房地**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签订了《富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月,实际收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和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此后,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如约为富鑫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为繁昌**小区XX-XX号门面房业主,建筑面积为118.48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70元,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82.94元。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吴**应向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825元。该管理费经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吴**催收未果。另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在起诉时将滞纳金变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满**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作为繁昌**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但其至今未予缴纳,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提出被告吴**按照实际收取的价格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芜湖**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25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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