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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先福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于先福借款10000元,当日向原告于先福出具收条一份(注明系借款),该借款经原告于先福催要未果。被告周**向原告于先福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故对于原告于先福提出被告周**应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先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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