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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限公司与铜陵东**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既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恒顺紫金城项目供应灰加气砌块,至2013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供货2194.4736mu0026sup3;方砌块,货值合计438894.72元。被告截止2014年1月29日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8894.72元拖延至今未支付。”合同第五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累计每14万元结10万元,余款到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8894.72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1167.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22006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结算表、分月对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194.4736mu0026sup3;方砌块,总货款438894.72元,被告尚欠货款188894.7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联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东联建设公司因承建恒顺紫金城项目向原告购买灰加气砌块,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94.4736mu0026sup3;方砌块,货值合计438894.7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5万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894.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东联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实际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8894.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894.72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铜**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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