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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芜湖华**限公司、中国路**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芜**有限公司、中国路**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路**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公司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建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芜湖仓津路新建道路工程,北起东郊路,南至峨山路,全线长约5.86KM,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工程道路排水工程及箱涵工程”。2014年5月初,原告经涉讼工程工地负责人要求,自带挖掘机至该工地进行土方挖掘施工。2015年12月10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注明其单位在涉讼工程施工中,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8870元,请求被**公司在其单位工程款中扣除,交付原告。但原告未能凭此委托书在被**公司取得上述欠款。2016年1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公司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与被**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从而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8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司欠付原告挖掘机施工工程款887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应予确认,即原告要求被告华**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虽委托书中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仅给予必要准备期限即可,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经答辩期限,可以认定涉讼债务业已到期,故原告与此相关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路**司系涉讼工程总承包人,将涉讼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司施工,从而要求被告路**司依法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间分包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此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应予驳回。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88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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