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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先华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先华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先华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借条,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借条,上述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两笔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陆续偿付了原告借款本息43600元,现已不差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以出借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2、张**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付款给张**的方式归还原告2300元;3、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王**代付原告2000元;4、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原告4000元。上述还款加上另外归还的现金,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本息43600元,被告已归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原、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已偿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王**出具的收条并非原告出具,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落款为张**、王**的收条,原告不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备注“息已付”内容。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同年10月2日偿还原告4000元,合计偿还了原告14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偿还了原告14000元,现尚欠原告16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已偿付本息四万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经原告催要逾期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司**借款16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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