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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贸公司与淮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淮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2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秋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金玉公司将下属原蔡**学空地租赁给秋**司用于加工洗煤,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用每年7月1日一次支付2万元∕年。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使用该场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1日订立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租金120000元(暂定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时止);3、责令被告腾空所占用场地、搬出租赁场地。

被告辩称

被告秋**司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金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秋**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租赁协议一份,甲方金**司,乙方秋**司。证明金**司将下属原蔡**学空场地租赁给秋**司用于加工洗煤,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用为乙方每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每年2万元租金。

证据4、通知(复印件)一份,照片(黑白打印件)一份。金**司于2015年1月8日向秋**司发出通知,告知其租赁协议于2013年6月30日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1月1日拖欠租金壹拾壹万元正,证明金**司不再与秋**司续订合同,限秋**司于2015年1月31日腾空场地,结清租金。

证据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2日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

证据6、关于原蔡**学土地权属地说明一份。2015年1月12日,淮南市八公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本案所涉八公山镇原蔡**学建于八十年代左右,位于蔡洼村内,土地面积约6亩,于2000年初因塌陷原因学校停办。该小学原占土地为六七十年代矿业集团已征国有土地,后划拨蔡**学使用。因征用年限太久,征地资料无从查找,现该小学所占土地一直由镇下属的金**司管理使用。证明原告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土地来源。

被告秋**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本案所涉租赁场地拍摄照片两张。证明该租赁场地确实存在及现状。原告该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2、被告**公司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与被**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订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金**司将使用的原蔡**学空场地租赁给秋**司用于加工洗煤,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费用为乙方每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每年2万元租金,租赁范围为甲方指定范围(院墙之内约6亩)给乙方。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曾支付一年租金计2万元后,使用该场地至今,未再向原告支剩余租金租金,为此原告诉至到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20000元(暂定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时止),并要求被告腾空所占用场地、搬出租赁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此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金*公司诉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被告秋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于法有据;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但被告秋实公司仍然实际使用租赁场地至今,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时为止,应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租赁场地及设施的费用,也符合公平原则。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但被告秋实公司仍然实际使用租赁场地至今,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腾空所占用场地、搬出租赁场地,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淮南**贸公司与被告淮南**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淮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所占用场地,向原告淮南**贸公司返还占用租赁场地;

三、被告淮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南**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四、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租金计算的月租金标准1666.67元/月(年租金20000元÷12个月),被告淮南**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使用租赁场地费用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淮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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