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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闫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闫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其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家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没有让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三阻四,不愿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唐**壹万元正(10000)欠款人闫其刚2014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其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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