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徽商**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与淮南市**有限公司、淮南**有限公司、淮南**有限公司、程**、孙**、王**、王**、王**、孙*、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徽**限公司淮南国庆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国庆中路支行)诉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公司)、淮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淮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程**、孙**、王**、王**、王**、孙*、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予以受理,2015年5月12日做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徽商**限公司向淮南**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舜**公司全自动矿泉水生产线设备及其他被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徽商**限公司淮南分行出具担保函对该保全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避免可能因被申请人行为或其他原因,使本案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故申请人徽行国庆中路支行申请对部分被申请人等值于8006521.64元财产予以保全且提供担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程**等人明确的银行账户及其他房产登记资料,因此对该保全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淮南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全自动矿泉水生产线(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554XXXXXXXXXX4007)予以查封;

二、对被申请人淮南**有限公司于徽商**集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XXX9829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淮南**有限公司于徽商**集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XXX2153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孙**于徽**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XXX7666,1860XXXXXXXXXX0752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王**于徽**行淮南八公山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XXXX9576,徽商**家集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XXX4716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王*全于徽商**家集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XXXX7483,1860XXXXXXXXXX7882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孙瑞于徽**行淮南广场路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XXXX9298,徽**行淮南国庆中路支行的账户1860XXXXXXXXXX1779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赵**于徽**行潘集支行的账户1861XXXXXXXXXX0128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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