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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智强与吴新春、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新春、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付智强、原审被告安徽顺通**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健**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因被告吴新春、韩*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铜陵市郊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新春、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诉称

吴新春、韩*上诉称:吴新春两年来一直在安徽顺通**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居住,经常居住地为铜陵市郊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具备明确的被告信息,包括住址信息,本案中付智强起诉状中两上诉人的住址铜陵市铜官山区杨家山村4栋401室房屋,经调查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延民个人所有,与两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铜陵**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吴新春、韩*提交了安徽顺通**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5月至今因工作繁忙居住在安**建材贸易大市场职工宿舍。依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韩*的身份证件上明确其户籍所在地为铜陵市铜官山区杨家山村4栋401号,铜陵**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吴新春、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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