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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安徽文**有限公司、安徽永悦**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安徽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祥建**司)、被告安徽永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夺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建**司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文*建**司于2013年初承建永**公司的汽车文化广场工程,文*建**司将外墙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5月底一直在被告永**公司汽车文化广场施工直至所承包的工程完工。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文*建**司结算,被告文*建**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78900元。结算后,原告把送货凭证交给文*建**司做账。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愿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文*建**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789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安徽文**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被告安徽永悦**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安徽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何某某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安徽永悦**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安徽文**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永悦**有限公司的厂房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文*建**司、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何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安徽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的负责人周*,周*所在的公司当时正在承建被告永**公司的厂房工程,经口头协商,周*将厂房工程中4号、5号厂房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周*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9日周*以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何某某永悦**公司4#5#厂房架子工工资178900元,欠款人:安徽瑞**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印章),结算人:周*”。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周*系瑞**公司大股东。瑞**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安徽文**有限公司”;其承建的被告**公司的厂房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何某某为瑞**公司承建的永**公司的厂房工程中4号、5号厂房的外墙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6月19日,瑞**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完成结算,并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接受劳务方的瑞**公司应按照结算结果向何某某支付费用178900元。瑞**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变更名称为安徽文**有限公司后,依照法律规定,瑞**公司对此前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安徽文**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文*建**司支付欠款1789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其在欠付承建方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文**有限公司欠原告何某某架子工工资款1789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安徽文**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78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

三、被告安徽永悦**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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