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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方林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胜诉被告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时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平时都是随借随还,2009年3月1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李**作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7日方林*立据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另查明,方林*向原告借款时与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方**借款时与其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应当对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借款10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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