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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六安分行与潘**、房永勤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诉被告潘**、房**、安徽福**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房**、安徽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依据被告潘**申请,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还款合同》,原告为潘**办理购买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万元,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60,被告房永勤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徽福**有限公司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连续多期还款违约,欠我行本金36638.94元、利息644.72元及滞纳金328.20元,合计人民币37611.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房永勤清偿我行信用卡分期欠款本金36638.94元,利息644.72元及滞纳金328.20元,合计人民币37611.86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徽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工**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依潘**申请购车信用卡分期,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房**、安徽福**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为潘**办理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万元整,24期,分期付款卡号62×××60,被告房**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公司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

(五)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6638.94元、利息644.72元及滞纳金328.20元,合计人民币37611.86元。

被告潘**、房**、安徽福**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与房永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潘**在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同日,原告工**分行与被告潘**、房永勤签定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潘**、房永勤向被告安**汽车销售服务购买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43000元,首付款43000元,余款100000元通过其在原告工**分行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该透支款由被告潘**、房永勤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分行偿还,共分24期,首期偿还4182元,以后每期偿还4166元。被告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工**分行与被告潘**、房永勤签定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潘**以其购买皖N×××××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潘**、房永勤仅偿还部分贷款并连续多期违约,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潘**、房永勤透支信用卡本金14422.94元,利息447.24元及滞纳金328.20元,合计人民币1519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安徽福**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潘**、房永勤偿还信用卡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其偿还未实际发放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就被告潘**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安徽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房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14422.94元,利息447.24元及滞纳金328.20元,合计人民币15198.38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1月9日);

二、被告潘**、房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14422.94元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安徽福**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抵押物皖N×××××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六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潘**、房永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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