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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储*在2013年以工程进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后,储*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后经多次催要,储*均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承担。

王*为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100,000,0元的借款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6份,用以证明王*曾分六笔向储*转账现金合计938000元。

被告辩称

储*辩称:借款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储*在领取100000元工程款时,王*扣掉80000元,这80000元是储*支付的利息。

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王*与储*系朋友关系,储*从事建筑行业,2013年4月至11月,王*通过中**银行、中**银行分六次向储*转账合计938000万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储*下欠王*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王*多次催要无果致王*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与储*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储*辩称曾于2014年偿还80000元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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