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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其常年从事废钢收购生意,并将收购的废钢卖给金**司,但从今年6月份起,金**司拖欠其货款824680元未付。现张**起诉来院,要求金**司给付废钢供货款8246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金**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从2004年开始向金**司销售废钢,现金**司欠其货款8246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司出具的欠款清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欠张*妹货款824680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张*妹要求金**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8246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7元,减半收取6023.5元,由被告安徽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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