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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加工厂、邓**与安徽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加工厂、邓**与被上诉人安徽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六**二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盐城**加工厂、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加工厂、邓**,被上诉人安徽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安徽辰**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HCY-15H型低温谷物干燥机三台及热风炉一台,总价款3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为被告安装调试好全部机械设备,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58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盐城**加工厂、邓**辩称:被告购买原告5HY-15型低温谷物干燥机三台及热风炉一台,总价款345000元。所欠下的尾款,并非被告不给钱,而是因原告发货没能按合同对待客户,遂造成不利后果。具体为:一、合同签订的是CY5L-40型热风炉,但原告发货却是CY5L-50型热风炉,二年使用证明无故加大用煤量,造成成本加大,故产生损失。二、干燥机内水分测定仪不起任何作用,被告与原告交涉多次未果。三、合同签订的是三台15T干燥机,但实际使用只装14T,根本装不下15T容量,原告欺骗客户。综上,原告必须调换热风炉型号,承认被告的损失,更换水分测定仪,加大干燥机容量,被告所欠尾款及损失和原告据实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盐城**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9月7日,安徽辰**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加工厂、邓**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乙方)从原告(甲方)处购买5HCY-15H型低温谷物干燥机叁台、CY5L-40节能型热风炉一台,总金额34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提货时再付182000元款到发货,余款在2014年3月10号前付清;乙方逾期付款,逾期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日期2013年9月23日,交货地点为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乙方必须在产品安装结束当天验收,逾期三天未验收视为乙方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安装及调试的技术工作,乙方提供合格的安装场地,安排人员协助甲方安装。乙方负责提供甲方人员的食宿,如因乙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安装延误,甲方免责;自提货之日起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间免费维修不包括人为损坏、易损件及非供方专业安装、改造而造成损失及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在内;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产生的有关争执,由买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为差额购机,农机补贴款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先垫付,乙方无条件办理农补申报手续,如有拖延不办或款项不能到甲方账户,乙方农补款将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所欠甲方货款,甲方将停止乙方所购设备的一切售后服务,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农补款共计1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计345000元的产品,为被告安装调试好全部机械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徽辰**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加工厂、邓**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及其利息,其诉请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实际供给的热风炉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干燥机内水分测定仪不能用,干燥机的容量只有14吨,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提交了四张照片作为其抗辩的证据,但因原告对该四张照片及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也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案庭审之前就上述问题已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3日调试验收合格单上载明”三台干燥机型号为5HCY-15H、一台热风炉型号为CY5L-40,以上登记机器调试信息无误,机器已全部安装到位,调试验收合格”,并有邓**之子以”邓**”的名字在调试验收合格单上客户确认签字一栏签名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售后服务反馈单上载明”三台干燥机保养,一切运行正常”,并有邓**之子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用户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因此,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盐城**加工厂、邓**支付给原告安徽辰**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盐城**加工厂、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辰**限公司货款58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盐城**加工厂、邓**负担。

盐城**加工厂、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5HCY-15H型低温谷物干燥机与CY5L-40节能型热风炉一台。被上诉人在实际交货时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CY5L-40型号的热风炉,而是提供了CY5L-50型号的热风炉,从而导致上诉人增加生产成本。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交涉无果后,才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草率认定了被上诉人之子签名并安装到位,调试验收合格的错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上清楚地注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辰**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5HCY-15H型低温谷物干燥机三台及热风炉一台,拖欠货款58000元不愿支付,直到开庭时才提出所谓的热风炉与约定不符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产品,并为上诉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上诉人签字予以确认。在之后的售后服务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儿子对产品予以认可,且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使用了机器两年多之后才第一次向法院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且其在一审中未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加工厂、邓**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安徽辰**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

安徽辰**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公证书为间接证据,公证书中的热风炉与本案中的热风炉非同一货物,不能实现盐城**加工厂、邓**的证明目的。

安徽辰**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盐城**加工厂、邓**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公证书中CY5L-50型号的热风炉的标牌照片上制造日期与出厂编号均被人为涂改,且与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交货日期前后矛盾,有悖常理。该份证据虽由江苏**公证处出具,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双方的货物交付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若认为出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其对此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盐城**加工厂、邓**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双方货物交付情况。根据案涉调试验收合格单及售后服务反馈单载明的内容,盐城**加工厂、邓**对安徽辰**限公司的安装调试予以认可,且对售后服务未持书面异议,应认定案涉货物已经其验收合格。安徽辰**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盐城**加工厂、邓**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盐城**加工厂、邓**关于安徽辰**限公司交付的热风炉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盐城**加工厂、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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