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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瑞**限公司与邵阳、六安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安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原审被告六安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六**二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及原审被告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邵**称:金**司和瑞**司系张红军和王**共同经营,两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3月13日、2014年4月22日三次从其处借款2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合计共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按月付息。上述借款有两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3张借款收据为证。由于自2015年9月份起两公司没有按时付息,其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金**司、瑞**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2、支付自2015年9月份起以来未按月支付的利息(双方原约定利率为月息1%);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金**司、瑞**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012年3月13日、2014年4月22日,金**司、瑞**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同盖章出具收条(实为借据)向邵阳借款共计5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邵阳多次催要,金**司、瑞**司付息至2015年10月30日(含诉讼后支付的两个月利息),本金及余欠利息拖欠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邵阳起诉要求金**司、瑞**司偿付借款及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金**司、瑞**司久拖邵阳借款本息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邵阳借款本息应予立即偿付。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六*金宇数**限公司、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计7420元,由被告六*金宇数**限公司、六*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84000元,该184000元均应为偿还本金,扣除该184000元下欠本金为3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偿还500000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不应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偿还利息且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所以没有参加诉讼,对本案的主要证据也未予质证,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本案最主要证据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且缺席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金**司、瑞**司偿还邵阳借款本金316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金**司、瑞**司分三次从其处借款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有借据、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司答辩称:其与瑞**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别借款,其不应当对该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瑞**司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对一审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三张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3月13日借条上出现了后来补充的月息1%字样,这个字是否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需要核实;二、瑞**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是按月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方式,不应当视为利息,是归还本金;三、一审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是通过邮寄送达的,但签收人是他人签收,签收人上诉人并不认识,因此一审的送达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金**司同意上诉人瑞**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邵*对此发表意见如下:如果没有利息不可能出借500000元,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和其配偶是同学,所以才出借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一分,没有利息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邵阳提供的条据来看,2012年3月13日的条据上,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补写了”月息1%”字样,瑞**司虽在庭审中认为对该签字是否系其法定代表人所书写需要核实,却未在庭后予以回复,应视为对该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另两张条据上未有利息约定,但从上诉人按1800元、3200元的标准有规律的还款情况看,双方之间应存在月利率1%的口头约定。上诉人所持双方借款无利息约定、所还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原审法院系通过单号”EY174342795CN”的EMS特快专递向瑞**司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的收件人为”王**”,该邮件经查询被”本人”签收,说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六**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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