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原告购买一台货车以亲戚王某某名义租赁给被告陈*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年租金100000元及其他事项。后在租赁过程中,双方结算车辆作价235000元卖给陈*,陈*出具欠条两份,被告李*在欠条上签名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陈*在给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没有偿还。无奈原告将车辆收回,该车现在价值80000余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余款145000元。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陈*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陈*支付原告车辆租金、损失145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好口头辩称:被告是欠原告十几万元,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李*未作答辩。

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和主体资格。

2、欠条两份。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到张**车款230000元。付款方式自之日起到7月12号付60000元,余款170000元每月付10000元。如本人还不起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车户转入李**下)。欠款人陈*,担保人李*,2015年6.12号”。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5000元整,此据,陈*,2015.6.12号”。证明陈*拖欠原告购车款和租金23万元,李*承担担保责任。5000元的欠条是原告认为价格偏低而与陈*协商,陈*自愿再付5000元。

3、租车协议书。内容是: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王某某的名义将皖L82418货车出租给陈*使用,年租金10万元。证明购车款23万元的由来,陈*租车租金10万元,已经给付3万元,下欠7万元,加上卖车款合计23.5万元。

4、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0296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庭审中,陈*、李*认可欠款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系表兄弟,皖L82418货车是原告购买的二手车,因证人有大车证照,所以该车户入证人名下。2014年3月2日,陈*租赁原告车辆使用,说好年租金10万元,开始陈*给了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没有给付。后原告与陈*协议车辆卖给陈*,陈*找李*担保。约定先给付6万元,车辆过户李*名下,然后按月偿还,到期不还李*偿还。陈*一直不还钱,所以8月20日原告就把车辆要回来了。

陈*、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张**购买二手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其亲戚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皖L82418。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王某某的名义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使用,约定年租金10万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陈*支付租金3万元,下欠7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陈*达成重型自卸货车买卖协议,约定:该车作价23万元,付款方式自即日起到7月12日付6万元,余款17万元每月付1万元。如陈*还不起由担保人被告李*负责偿还(车户转入李*名下)。同日,双方又追加车款5000元,合计23.5万元。以上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为23万元的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支付1万元后,没有按约履行协议,原告张**也没有将车辆过户给李*。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卸货车收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能否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请求能否支持?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陈好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李*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能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张**与被告陈*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陈*没有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其本人亦认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已经将车辆收回,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请求能否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租金,一部分是车辆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的租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已经由原告收回,车辆价款陈*不应继续支付。买卖合同达成后,陈*实际控制并使用原告车辆至2015年8月20日,实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比照租金计算为宜,即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约为4万元,扣除陈*已经支付1万元,原告损失能够支持的是3万元。

关于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张**与李*的担保合同订立后,由于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车辆过户给李*并将车辆收回,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没有履行。故,原告在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陈好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陈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金7万元及车辆损失3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陈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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