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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戴**、李**,被上诉人旭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截止2013年7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各项钱款65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对该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当月底付清欠款,否则按2分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5万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签章的欠款数额书面确认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证据二、被告财务出具的欠款结算件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证据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证据四、被告原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桂先稳是被告欠款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证据五、被告现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审中王**申请证人桂先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运费30余万元,口头承诺月利率二分,被告会计郑*计算出71余万元,证人当时仅同意支付原告本息共计65万元。

旭**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一、被告欠原告运费48726.69元,非65万元,且无四倍利息的约定;二、65万元是原告与桂先稳个人以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稳福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旭**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诉状(即原告第一次诉讼)一份、(2015)霍民二初字第0**号公司解散纠纷的应诉通知书一份以及财务账目表(凭证)一组,证明1、被告实欠原告运费48726.69元;2、原告两次诉讼关于被告欠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公司的账目明细为准。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截止2013年7月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费362646.69元,但结合被告的辩称及其财务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货运关系的事实,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暂不予采纳。证据二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肥西承运即为原告或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证人桂**作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其三股东之一,同时又与原告共同成立稳**司,结合被告提供的财务账目来看,被告与原告及稳**司均发生经济往来,故该证人与原告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诉状的真实性以及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87号桂**、翁秀美诉被告及周**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的两位原会计郑*、郭**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年3月31日安徽**作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其2009年9月30日该汇票承兑情况,均证实了稳**司曾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这与被告2009年三栏分类账、稳**司往来账相印证,故该院对与该20万元有关的账目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另,从2011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收条以及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3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的借或领条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财务人员和其他股东对桂先柱(桂**的弟弟)以原告及稳**司的名义四次从被告处借或领取共计15万元未持有异议,足以证明桂先柱在被告与原告及稳**司经济往来中可以行使原告及稳**司的代理权限,故关于原告仅认可其本人从被告处借或领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而,原告或桂先柱代为原告以及稳**司从被告处借或领取共计393920元。综上,被告提交的财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在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桂先稳(任法定代表人时间:2006年12月7日至2013年10月24日)要求下,被告会计郑*根据桂先稳口述本金36万(362646.69)元,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出王**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6月底止的利息为354240元,合计本息716886.69元,并将其推导过程简单地记录在一张废旧的财务账目背面上。桂先稳在该记录单的右上角手书”同意含本息陆拾伍万元”后,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为索要6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桂**、王**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稳**司,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查明,2011年之前,原告为被告运输原材料运费累计642646.69元。其中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稳**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2009年11月26日和2010年2月4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向稳**司分别汇款2万元和5万元。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别领(借)取3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9920元和5.4万元。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3月30日和2013年11月11日,桂先柱(桂**的弟弟)代原告及稳**司从被告处分别领取5万元、5万元、2万元和3万元。以上累计支付593920元,下剩48726.69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8时20分,被告的三股东之一翁秀美向霍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称,桂*稳抢夺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被告承运水泥及孰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关于运费的数额双方发生争议,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以及该院的调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桂*稳签字以及加盖被告印章的记录单的效力如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桂*稳共同成立稳**司,原告与桂*稳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职务行为是否一定有效,还需要原告进一步地证明。现原告仅凭一张简单非正式的记录单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财务证据,因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桂*稳对原告的该次行为无效,同时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运费48726.69元,故该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运费48726.69元的诉讼请求。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仅支持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运费48726.6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负担9500元,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旭**司的财务资料中稳福公司往来账显示的2009年3月31日20万元承兑汇票,是旭**司记账谬误。该20万元承兑汇票是旭**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桂*稳为了办理贴现与上诉人沟通后确定该汇票的收款人为稳福公司,但该汇票王**并未取得,而是由翁**(旭**司的股东)通过第三方贴现取得19万多元,翁**于次日将现金交旭**司出纳入账用于购买原材料。因王**与旭**司的运输关系始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在2009年3月31日时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稳福公司虽帮忙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签章,但并未取得任何票据款项。因此旭**司主张以此抵扣旭**司垫付的运输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认定错误。王**与安徽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但旭**司与稳**司存在财务交叉,故2013年2月28日旭**司的会计将所欠王**107543元记入稳**司的账务明细中,这一点得到桂*稳的确认,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旭**司的会计明细账中显示2013年10月16日有上诉人2511元运输费入账,旭**司对此笔运输费欠款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二、根据旭**司财务会计核算结果,截止2013年7月7日,旭**司共欠王**本息65万元。该事实不仅由旭**司签章确认、旭**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旭**司最大股东)认可,且该核算的362646.69元的本金和后期法院调取的相关财务单据相吻合,属于客观事实。桂*稳在2006年12月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担保任旭**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旭**司的债务确认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桂*稳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公司利益,旭**司可以追究桂*稳的个人责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王**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桂*稳的行为是否超越相关权限,旭**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对此情况知悉,旭**司不能以此为由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桂*稳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来认定桂*稳的职务行为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王**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旭**司出具的稳**司往来账目,证明1.旭**司在2011年9月30日前欠王**款项为642646.69元;2.旭**司对王**欠款的相关支付事实。证据二、旭**司财务提供的熟料运费单据,证明旭**司至2011年9月30日欠王**运输费款项为642646.70元的事实。证据三、旭**司的记账凭证,证明旭**司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欠王**运输费款项为642646.71元的事实。证据四、旭**司财务出具的欠运输费结算单,证明旭**司欠款数额及由来。证据五、旭**司的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1.王**和旭**司在2009年3月31日及之前没有任何运输及债权债务关系;2.王**于2009年3月31日在收款人为”合肥**限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签章但是没有实际取得汇票贴现款项,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桂*稳和翁**通过第三方办理贴现取得19万余元现金后,由翁**交旭**司出纳入账并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证据六、旭**司提供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旭**司2012年3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欠运输费余额为162646.69元,其中将2009年3月31日的20万银行承兑汇票款错误地纳入已还运输费中,得出此数额。证据七、手写账本页,证明旭**司将2009年3月31日由桂*稳和翁**通过第三方贴现并交旭**司出纳入账用于买材料的20万银行承兑汇票计入王**抵扣运输费款的事实,这笔款项始终记载于旭**司与王**的运费款项抵扣中。证据八、明细分类账,证明1、2013年2月28日旭**司会计将所欠王**运输费款107543元本应入旭**司账却入进稳强公司账的事实;2.旭**司付王**运输费款项从稳强公司的往来账中抵扣,同时也在旭**司和王**的往来账中抵扣,实际王**只领了一次取运输费。证据九、稳强公司证明,证明1.稳强公司与王**及稳**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稳强公司和旭**司都是独立法人,财务核算独立,但是用同一班会计做账;3.旭**司财务明细分类张2013年2月28日王**运费107543元实际应纳入旭**司账。证据十、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旭**司2013年10月16日欠王**运输费2511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明1.王**和旭**司在2009年3月31日及之前没有任何运输及债权债务关系;2.王**于2009年3月31日在收款人为”合肥**限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签章但是没有实际取得汇票贴现款项,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桂*稳和翁**通过第三方办理贴现取得19万余元现金后,由翁**交旭**司出纳入账并用于购买原材料的事实;3.王**与旭**司约定利息的事实;4.旭**司财务疑问地方的原真实情况是怎样的事实;5.王**主张的65万元的欠款是事实;6.证明在王**与旭**司交易期间,桂*稳占80%的股份,后来变更为50%,桂*稳的行为为公司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旭**司辩称:除了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旭**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证明,证明王**提交的稳强公司情况说明是假的;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与桂*稳在稳福公司是合伙关系,桂*稳在旭**司不是大股东。

通过庭审,旭稳公司对王**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持异议;证据五没有记账人签名不认可;证据六承兑汇票对王**所举错误纳入运费不认可;证据七为王**自己所写的账页不认可;证据八、证据九运费合法性不认可,签名为假;证据十无核对,不认可;证据十一,承兑汇票2013年9月3日发生,盖章说明其收到,旭稳公司不认可。

王**对旭**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王**和桂先稳是这个公司100%的股份,他们出的证明是假的不能成立;证据二、旭**司的登记资料是2006年的登记资料,旭**司的资料有三次变更,这是第一次,这次是各占50%,做一次变更,桂先稳的占80%。在桂先稳占80%的股份时,才与王**有业务关系,业务关系结束后,桂先稳的股份又变成50%。稳**司的登记材料是事实,公司没有实际经营。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王**所举新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在2011年9月30日前欠货款总额为642646.71元,但该欠款总额未扣除旭**司已支付的款项。证据五、证据十一均为桂先稳的证言,因桂先稳不仅曾是旭**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与王**成立了稳**司,其与王**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只能证明旭**司曾向稳**司出具20万元承兑汇票,旭**司将该承兑汇票的款项从欠付稳**司的运输款中抵扣,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抵扣存在错误。证据八、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认定将107543元款项记入稳强公司账目是错误记载。证据九、稳强公司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为”安徽省**有限公司”,该公章与稳强公司的名称不同,故不能证明系稳强公司出具。证据十、核算项目明细账,因旭**司在另案中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旭**司所举的新证据一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桂先稳是否为旭**司的大股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旭**司欠款642646.71元均记载于稳福公司名下,且旭**司支付款项时部分款项汇入了稳**银行账户,或由王**个人领取。旭**司会计明细载明2013年10月旭**司欠王**251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稳在向王**出具条据时不仅是旭**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稳**司的股东。王**与旭**司发生业务往来及领取款项时旭**司均载明为稳**司或稳**司王**,因此证明王**与稳**司存在”人格混同”行为。桂*稳向王**出具65万元条据认可债务的行为,同时也是向稳**司认可债务,因桂*稳系稳**司的股东,故桂*稳认可债务行为存在损害旭**司利益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审查旭**司尚欠王**运输款项时不能仅凭桂*稳出具的条据,还应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认为桂*稳出具的欠条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该欠条上记载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旭**司尚欠王**垫付款数额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王**对旭**司会计记载的内容有两笔账目提出异议,其中一笔为2009年3月31日旭**司支付给稳**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王**认为稳**司虽作为收款人加盖了公章,但该款项实际由旭**司股东翁**贴现后用于旭**司购买原材料,故该20万元不应从货款中比除。但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桂*稳因与王**或稳**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王**认为另一笔2013年2月28日的1075432元是旭**司会计将所欠王**107543元错误的记入稳强公司的账务明细,但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王**在原审中也未提到该节事实。旭**司与稳强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如果稳强公司尚欠王**货款运费,王**可另案主张。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王**认为旭**司在2013年10月16日有欠王**2511元运输费入账,旭**司对此笔运输费欠款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本院认为就该节事实,王**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在二审中主张时,本院为不增加王**的诉累,同意其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本院根据王**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对欠款数额略有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运费51237.6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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