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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限公司与鑫泰**中心、张**、安徽中**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寨**服务中心、原审原告张**、原审被告安徽中**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6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1月1日金寨**服务中心与安徽中**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安徽中**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10月29日金寨**服务中心、张**将其列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认为其与金寨**服务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金寨**服务中心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后一审法院虽然采纳了其关于追加安徽中**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但仍然讲其列为第一被告,并将案由变更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经营场所在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16号华力大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不论案由如何认定,都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金寨**服务中心、张**诉请的标的系”欠条”所明确载明的款项,其不论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仍系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金寨**服务中心所在地法院应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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