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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安徽省**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且住所地在合肥市肥东县店撮路花园小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认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928-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沈**及安徽省**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所在地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杨勇向沈**住所地法院即金**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关于金**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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