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原、被告于2015年4、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7月份左右,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50000元,原告从朋友处借钱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7、8月份打了总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

3、测试中心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我方预交了测试费。

被告辩称

穆**辩称:原告单凭借条不能作为确认借贷关系的依据,50000元的借款必须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虽然主张交付的都是现金,但其对给现金的金额、次数、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被告生理上存在缺陷,原告向别人借钱再借给被告,在被告完全没有还款能力与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款缺乏合理性。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实际没有从原告处拿到一分钱的借款,事后被告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证明其抗辩,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原、被告借贷纠纷这件事的陈述方面,被告的陈述是可信的,而原告是在说谎;

2、测试中心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我方预交了测试费。

经当庭质证,穆**对王*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的穆**签名与穆**的手印都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借款被告分文未得,借条载明的时间也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的借款次数与金额相矛盾,对证据三无异议;王*对穆**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心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判案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没有作为书证的借条高,且该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没有附带资质证书,不能证明测试机构具有心理测试分析的资质,测试意见书中陈述的原话是其可信度低,而不是王*存在撒谎行为,故该心理测试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和穆**提供的收条原件因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提供的借条原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穆**亦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均同意做心理测试的情况下作出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与此相左,根据王*当庭的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借条所载的还款时间以及落款时间无法吻合,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经穆**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因该心理测试是在王*和穆**均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测试机构亦系双方共同选定的有资质机构,且王*对测试结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5年,王*与穆**经人介绍认识。王*手执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0分,借款人每月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定于2015年7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穆**……2014年4月3日”。

诉讼中,穆**向本院书面申请心理测试,王*同意且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测试结论作为本案中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定案依据,2015年12月23日,华东政**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了两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分别为:王*对其有关与穆**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穆**对其有关与王*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王*与穆**各缴纳心理测试费3000元。

争议焦点: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款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本案中王*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穆**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心理测试,在经王*同意并双方一致同意以该测试结论作为本案中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双方共同选定测试机构作出了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结论为王*对其有关与穆**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而穆**对其有关与王*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以此结论作为参考,结合借条中的落款时间、还款时间、双方的当庭陈述、王*的年龄、职业以及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穆**的还款能力等,综合认定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心理测试费6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