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原告经营干货生意,被告曾经营饭店生意,2002年2月10日被告赊欠原告7370元货款并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脱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37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
朱*辩称: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余款将于近期偿还。
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70元。
被告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2能够证明被告朱*欠原告货款737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干货生意,被告曾经营饭店生意,2002年2月10日被告赊欠原告7370元货款并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柒仟叁佰柒拾元正。(7370元)朱*10/2月2002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4000元,仍欠3370元货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干货款3370元。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陈**负担30元,由被告朱*负担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