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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俸与陈*、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俸因与被告陈*、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干俸诉称:被告陈*于2015年4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邱*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个月利息2700元,余下借款本息均以没钱等理由拒之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陈**作答辩。

邱**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干俸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叁分,被告邱*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2700元,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约定借款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甘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4日始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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