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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宇**限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诉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公司诉称:被告系滁州市湖心东路盛世华庭怡园2幢3单元202室业主,根据相关规定,目前被告已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用191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房屋装饰装修约定》一份,协议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一项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以后为每年1月份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一、2010年12月22日,滁州**管理局、滁州市物价局下发滁房字(2010)293号《关于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等定级评定情况的通知》,评定原告服务的盛世华庭怡园的物业服务等级为四级。2012年1月1日,盛世华庭、怡**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盛世华庭熙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盛世华庭怡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2012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3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一次,缴费期为每年的第一个月。2014年、2015年盛世华庭怡**委员会(甲方)又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盛世华庭怡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一次,缴费期为每年的第一个月。

又查明:一、被告所有的盛世华庭怡园小区2幢3单元202室的建筑面积为88.44平方米。2012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经交纳,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二、滁价费(2010)97号《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级为四级多层的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服务价格登记表、文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12月22日滁州**管理局、滁州市物价局下发滁房字(2010)293号《关于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等定级评定情况的通知》,评定原告在盛世华庭怡园的物业服务等级为四级。2012年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盛世华庭怡**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盛世华庭怡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二、原告对涉案小区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马*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已享受了该物业管理服务,有义务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910元(88.44㎡×0.45元/月/㎡×48个月),合计1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宇**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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