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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责任公司与安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安徽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安徽阳**有限公司与安阳建**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安徽阳**有限公司向安阳建**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临港新**办公楼等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第四条预计供应混凝土量15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u0026hellip;u0026hellip;乙方为实现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安徽阳**有限公司依约向安阳建**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安阳建**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结算截止2015年4月25日,安阳建**责任公司欠安徽阳**有限公司货款3057780.19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安徽阳**有限公司又向安阳建**责任公司供应C20细石515.5立方米,单价317.66元,金额163753.73元(有送货凭证48张)。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安阳建**责任公司向安徽阳**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付清所有实际供应量货款的余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前付清2015年5月11日后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安阳建**责任公司尚欠货款共计3221533.92元。同时安徽阳**有限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后经安徽阳**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导致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建**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221533.92元及违约金30万元;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阳**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向安阳建**责任公司供货并经结算,安阳建**责任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22153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阳建**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阳建**责任公司应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故对安徽阳**有限公司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阳**有限公司货款3221533.92元;二、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安徽阳**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2元,由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所欠货款数额不清,被上诉人因没有将其供应的商品砼完全放完,仅应支付货款320万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安阳建**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阳光**限公司出车单号》复印件。证明目的:该合同约定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的余款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1日,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砼影响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存在违约,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证据二,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量提供商砼,所欠货款应为320万元;证据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拖泵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延误了施工进度。

安徽阳**有限公司对安阳建**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出车单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本身不能反映被上诉人违约;证据二,应以阳光半岛的承诺函为准,大概1.5方的混凝土没有给付,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工作延误,且该函不是结算凭证;证据三,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达成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阳**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混凝土款3221533.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应予认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3221533.92元基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送达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结果;三、双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规定了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种是确定数额30万元违约金,第二种是以应付货款为结点3%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给付30万元实际数额比按结点计算低,不存在违约金数额高,律师费是合同约定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安阳建**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二、三,《函》、《工作函》,均系安阳建**责任公司单方出具,未由安徽阳**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安徽阳**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判认定的所欠货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安阳建**责任公司给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4月25日,安阳建**责任公司与安徽阳**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安阳建**责任公司尚欠安徽阳**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57780.19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安徽阳**有限公司又向安阳建**责任公司供应C20细石515.5立方米,单价317.66元,金额163753.73元,由安阳建**责任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人在安徽原被告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合计3221533.92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所持仅欠安徽原被告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0万元之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安阳建**责任公司与安徽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安阳建**责任公司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的余款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5月11日,但安阳建**责任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月利率3%向对方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安阳建**责任公司未能于2015年5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违约行为造成安徽阳**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其应给付的违约金30万元,未超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认为给付的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2元,由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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