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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寿**程有限公司与罗**、范**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原审被告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徽省寿**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罗**诉称:其是从事工民建筑的工程师。2012年7月,寿**公司中标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后,指派范**负责该标段39#、40#楼的具体施工工作。期间,范**聘任其任工地施工员,报酬月薪8000元。开始几个月被告如期支付劳动报酬,但后期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至2013年8月15日工程结束算账时被告共欠其劳动报酬62500元。2014年9月1日由工地负责人范**出具欠款和证明条据,工地值班员杨*也签字证实。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范**、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500元,并承担拖欠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寿**公司辩称:一、范**不是其公司职工,罗**与范**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与公司无关;二、罗**为范**提供劳务,应由范**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三、根据《劳动仲裁法》相关规定,罗**对公司的起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罗**关于楚**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范**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是六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局认证的从事工民建筑专业的工程师。2011年11月25日,寿**公司与寿县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标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2月28日寿**公司又与范**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指定范**为39#、40#楼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范**聘任并报公司备案。2012年10月15日范**开始聘任罗**为该工地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至2013年8月15日共计应付罗**工资8万元,截至2014年9月1日经范**与罗**结算,已付17500元,下欠62500元未给付,由范**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寿县滨阳南扩39#、40#楼工资陆万贰仟伍佰元。嗣后,罗**为索要拖欠工资多次向被告寿**公司和范**催要未果。罗**遂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寿**公司把中标的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工程建设项目的39#、40#楼的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了范**,从寿**公司与范**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看,范**是该项目负责人又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聘任罗**为该工地施工员,所欠罗**劳务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罗**要求其给付下欠工资6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寿**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为实际用工主体,故寿**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范**为该工程下欠罗**工资625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罗**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寿**公司辩称罗**诉求的工资应由范**承担一节,因其与范**签订了《工程承包责任书》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应付余欠原告罗**工资6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寿**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所负上述给付62500元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62元,均由被告范**负担。

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与范**之间的法律关系寿**公司不知情。范**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寿**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不是公司职工,其未告知公司雇佣罗**的事实,亦未到公司备案。罗**与范**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何时发生雇佣关系以及具体劳务报酬,寿**公司确不知情。罗**主张权利的欠条是范**个人出具,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罗**一直没有到寿**公司主张权利,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范**在寿县有多处建筑工地都是其实际施工的,寿**公司没有义务为范**个人出具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罗**对寿**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罗**在2013年8月15日收到欠条时权利已经受到侵犯,至起诉时其一直没有向寿**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上述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驳回罗**对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罗**负担。

罗**辩称:一、范**虽然不是寿**公司的职工,但其实际承包了寿**公司中标的工程,即寿县宾阳小区南扩39#、40#楼,并雇佣了罗**为其施工。由于寿**公司系违法转包工程,故转包合同无效。罗**从事的寿县宾阳小区南扩39#、40#楼的劳务可以认定为寿**公司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寿**公司应该支付罗**的工资。二、范**出具了欠条,罗**依据欠条主张权利,不需要通过劳动仲裁,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62500元劳务报酬的给付主体问题。罗**提供劳务,有工地值班人杨*的证明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范**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寿**公司在明知范**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工程予以分包,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范**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故案涉寿县宾阳小区南扩39#、40#楼工程最终的合法施工主体为寿**公司,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判决范**承担责任,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可判决寿**公司与范**共同支付罗**劳务报酬。寿**公司以其对范**与罗**的法律关系不知情且涉案欠条系范**个人出具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罗**依据欠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判决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98号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范**应付余欠原告罗**工资6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98号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安徽省寿**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成龙所负上述给付62500元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安徽省寿**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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