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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焕*与张**、宁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占**因与被上诉人张**、宁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宁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称: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宁武标与占**合伙承包淮南市**寿县分公司中标的寿县**扩二标段29号、30号楼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各种型号钢筋,共欠货款本金388548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占**共同清偿货款本金3885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宁*标辩称:其作为淮南市**寿县分公司的职工,在张**送货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钢筋实际购买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淮南市**寿县分公司已给付张**钢筋款380000元,尚欠货款仅20000元至30000元,张**诉称欠货款519205元与事实不符。淮南市**寿县分公司明知其与汪**、占**三合伙人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而把其承建的宾阳小区工程中的模板及清工业务转包给三人,淮南市**寿县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对其的起诉。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占焕贵辩称:其与宁武标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宁武标承包淮南市**寿县分公司中标的宾阳小区南扩二标段工程,其作为宁武标的雇工,在张**送货清单上签字,只是收货的经手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经营钢材生意。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宁**、占**因工程需要分别从张**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或在张**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其中宁**签名九张,金额为184528元;由宁**、占**共同签名四张,金额为201608元;占**签名一张,金额为2412元。张**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宁**、占**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8854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与宁**、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宁**、占**在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分别从张**处购买钢材,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张**要求宁**、占**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应以宁**、占**各自签名确认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张**要求宁**偿还货款184528元、占**偿还货款2412元及宁**和占**共同偿还货款201608元予以支持。张**主张*武标、占**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宁**、占**辩称自己签字系职务行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184528元;二、被告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2412元;三、被告宁**、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20160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宁**负担6293元。占**负担2247元,张**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张**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上看,所有的销售清单都明确的注明销售的对象是”宾阳南扩宁老板”,而且除了2011年7月16日(由汪**签名,张**一审撤回了对汪**的起诉)及2011年7月24日(占**以收货人名义签名)外,所有的销售清单均只有宁武标作为欠款人签名。由此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就是张**和宁武标。占**只是和汪**一样代宁武标签收货物的雇工。这些清单没有一张可以证明是占**与张**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一张可证明占**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清单上签字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占**以欠款人名义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且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错误的。2、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主张占**与宁武标、汪**共同与其达成了买卖合同并购买了钢筋,其应当证明上诉人也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然张**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然一审法院却以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张**要求占**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为张**和宁武标,占**和汪**是代宁武标收货的雇工,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不能凭销售清单上写的送货名称就确定哪一个是合同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宁武标、占**和汪**三人之外,无其他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过。其次,宁武标在答辩状中认可三人是合伙关系。在原审中,宁武标虽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可其与占**、汪**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揽了寿县宾阳南扩小区的部分工程。第三,上诉人认为其是宁武标雇工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因对汪**的身份信息未能查实,误写为任志*,又嫌路程太远,调取户籍信息不合算,以及无证据证明淮南市**寿县分公司应偿还货款,也依法承担了举证不利的后果,撤回了对任志*、淮南市**寿县分公司的起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错误,这一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经提供了销售清单等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宁武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除就本案争议事实另行论述外,对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占**应否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否系案涉货款的欠款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应就其与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在卷证据看,张**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仅是销货清单中所存在的”占**”的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从销货单上宁武标、占**的签名情况看,凡是销货清单中有”宁武标”签名的,均是在”欠款人”后,而”占**”的签名均在”欠款人”栏上方,且其中一张清单中占**明确以”收货人”身份签名。因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中经常存在工地施工人员代为签收货物的情况,仅作为收货人签名或未表明任何身份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唯一依据。另结合张**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该批钢筋业务是宁武标找到其门面的”陈述及销货清单抬头”宾阳南扩宁老板”的记载,本案仅可以确定张**与宁武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张**与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占**系欠款人。另因张**无证据证明占**与宁武标之间系合伙关系,宁武标虽在一审答辩时陈述其与占**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要求占**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宁武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184528元;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占焕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2412元;

三、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宁武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货款2016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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