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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付**、田**、安徽锦**有限公司、杨*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付*权诉关**、田**、杨*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关**申请追加安徽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付*权委托代理人汪洋、原审被告田**委托代理人田*、原审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权诉称:其与关**系朋友关系。关**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80万元,其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关**现金6.9万元,向关**指定的马**帐户上通过网银转账73.1万元(转账手续由其委托第三人杨年付办理),合计80万元,关**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田**进行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关**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催要未履行,故诉讼要求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由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关家祥辩称:1、付**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向付**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锦**司;2、付**将款交给了锦**司,而不是关家祥;3、付**与实际借款人锦**司之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实际借款人收到款项后支付了五次利息合计20万元。

原审被告田**辩称:关**向付子权借款80万元并由其担保属实,但当时担保人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锦**司辩称:2013年4月,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关**通过田**联系到付**借款,并以委托人关**名义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付**当时将6.9万元现金交予公司高管刘*,余款73.1万元于当日转入公司会计马**的账户上,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受融资环境影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目前处于停产状况,不少债权人已经对公司提起诉讼,如有可能,公司一定想办法先偿还付**的80万元借款。

原审第三人杨年付述称:付**讲关**向其借钱用,委托其筹措资金,第三人将73.1万元现金汇到关**提供的马道丽帐户上,后期关**将利息直接汇入其帐户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与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关**向付**立据借款8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付**当时付现金6.9万元,并按照关**要求向锦**司帐户上汇现金73.1万元,合计80万元由锦**司实际使用和受益,该借款同时有田**进行书面担保,担保期口头约定为一个月。锦**司用款后,按月利率5%每月支付付**利息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锦**司逐月支付五次共20万元,其中关**转交一次5万元。后期因关**未向付**还款及支付利息,付**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该院根据关**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追加锦**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向付**立据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田**当庭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故付**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据可依,应予支持。锦**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与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关**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关**在借款条据上是明确的借款人,而不是经手人;2、借款条据上没有注明锦**司是借款人;3、事后关**并没有换立条据;4、田**作为担保人和在场人,指认关**是借款人;5、锦**司也书面称经关**向付**借款,说明付**和锦**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6、付**将款直接汇给关**指定的锦**司帐户上,是关**对款项的处分和使用,不影响其和付**之间的借贷关系,间接证明锦**司是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对关**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因属于高利贷性质,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为偿还本金,对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田**因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杨年付既不是义务主体,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该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关家祥和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付**下余借款60万元(借款80万元,扣除已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其中从2013年5月31日到2013年10月31日以8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以6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二、上述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且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对被告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关家祥和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00元,原告付**负担4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31日被锦**司委托向付**出具借条,为锦**司借款80万元。付**当场向锦**司管理人员交付现金6.9万元,余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锦**司出纳账户。事后,锦**司分几次向付**支付了20万元利息。锦**司是实际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人的陈述不真实,不应被采信;二、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法律后果应该由真正借款人承担;三、锦**司作为借款人,并没有真正参与完整的法庭调查过程,影响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四、即便如一审判决所称,其与付**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付**并没有向其履行出借义务;五、本案中借款人应该只有一个,没有共同借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关**,出借人是付**,担保人是田**,借款人关**认为实际使用人是锦泽公司,这属于关**对于借款的处分,不影响关**是借款人的身份。上诉人上诉状所述受锦泽公司委托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成立;陈述付**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也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尊重事实,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付子权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出借80万元,借款去处受上诉人指示,是上诉人取得借款后的处分权。

原审被告锦**司答辩称:当时公司进材料需要钱,老板找田**帮忙借的钱,关家祥去打的条子,听说当时拿了一部分现金,剩余的打入马**账户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应否认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付**主张关**为借款人的依据是借条,该借条上关**作为借款人签字,借条中并无任何表明关**系代**(锦**司)借款的文字记载,故关**应认定为借款人。从各方的陈述看,该笔借款中的6.9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锦**司的管理人员,另73.1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汇至锦**司会计马**账户,足以说明付**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至于该款交由何人占有、如何使用,与出借人无关。关**虽陈述当时其兄关**已与付**等联系好借款事宜,其只是按照关**的指示代为办理借款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虽陈述要求关**指示锦**司出具了委托书,却并未向付**予以出示;且如果按关**所述是锦**司借款,根据委托书显示,借款当天锦**司印章保管在公司处,关**完全可指示公司管理人员或关**持公司印章去办理借款手续,实无必要要求关**去出具借条。综上,关**所持其并非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锦**司系关**所借付**8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在一审中主动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系自愿加入债务,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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