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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陈**因与被上诉人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陈**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未就管辖地进行约定。周**、陈**已于2011年将户口迁至浙江湖州市南浔,并在此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人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2月6日,汪*与周**订立的《借款协议》第五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汪*)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汪*所在地位于霍邱县,故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周**虽在2015年2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但该行为并未变更《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原则上协议管辖较法定管辖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原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径自援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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