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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谢**、董**、周**、新乡市**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谢**、董**、周**、原审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安市重点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六**二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谢**、董**、周**及其共同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谢**、董**、周*明诉称:新**司承揽六安市重点局对外发包的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新**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该绿化工程供应部分苗木。原告按约定向新**司供应了1266980元的苗木,但新**司至今仅付58万元,尚欠686980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司立即支付苗木款68698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谢**、董**、周*明申请追加田*为本案被告,并提交新乡市**有限公司与田*之间的苗木采购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新**司辩称:田*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新**司不是;原合同由五名当事人签订,只有三名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遗漏了两名原告。

原审被告六安市重点局辩称:我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苗木采购合同,虽与第**公司签订合同,但约定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经办人田*未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苗木采购合同欠款的事实,应予驳回起诉。新**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我局不应对他们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六安市重点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田*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谢**、董**、程*、程*、周**作为甲方与田*以新**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该绿化工程供应苗木,合同总价6500000元。合同所采购的苗木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由乙方运到,运费由乙方负责。在乙方将苗木运送到约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协商确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工程进度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当月苗木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如果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甲方有权拒收,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剩余苗木款的金额3%,合同还约定检验、检疫、包装要求等条款。合同首部由谢**、董**、程*、程*、周**、田*签名,并加盖新**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注明,对外承诺借贷、经济合同一律无效。

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谢**、董**、周**交付1266980元价款的苗木,收条中有武光年、杨**签名并加盖中新**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收条注明由田*付款。其中含董先荣代董**交付31500元、谢守安代谢**交付16200元+31690元的苗木,田*对其中765380元进行了确认。田*、新**司已付58万元苗木款。目前,合同已终止履行。

2014年11月20日前,田*与新**司签订有苗木采购合同。

2014年6月12日,六安市重点局、六安城**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寨路(一元大道-G312)道路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77896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六安城**限公司已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田*未及时偿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方的苗木由新乡**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收取,用于工程建设,新**司在应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重点局不是苗木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苗木款,并不包含程*、程云所交付苗木款项,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谢**、董**、周**货款265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谢**、董**、周**货款42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新**程有限公司应在应付田*货款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董**、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田*负担。

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苗木采购合同》是田*与谢**、董**、周**、程*、程*五方供货人签订的,谢**、董**、周**无权单独起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程*和程*,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判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就本节事实做了如下客观认定:2014年11月15日,谢**、董**、程*、程*、周**作为甲方与田*以新乡市**有限公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本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除谢**、董**、周**外尚有程*、程*两人未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谢**、董**、周**迟延交付苗木,且严重短交,应当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谢**、董**、周**一方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前将650万元苗木运到指定地点,但迟至2014年11月29日谢**、董**、周**才实际交付了不到127万元的苗木,且没有按合同提交苗木的检验、检疫证明。按合同第7、8、10条的约定,谢**、董**、周**一方构成先行违约,应当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三、谢**、董**、周**交付的苗木并未经过验收,原判判令田*给付686980万元货款的依据不足。谢**、董**、周**主张的全部货款是1266980元,其依据是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由武**、杨**签名并加盖有新**司项目部公章的收条。收条上虽注明货款由田*支付,但收条上只有实际收到的苗木棵数,并没有对可结付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交付多少苗木,不等于就可以结多少货款。苗木有成活率要求,可以结多少款,要依据验收结果来定。原判认定:田*对其中765380元进行了确认,田*、新乡市**有限公司已付58万元苗木款。依据判决认定的田*验收后确认的应付货款765380元减掉已付款58万元,本案田*最多仅欠付谢**、董**、周**185380元货款。原审判决686980万元货款是完全依据谢**、董**、周**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四、田*与谢**、董**、周**等人签订的是苗木买卖合同,新**司不是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原判判令新**司在应付田*货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是苗木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那么,同样不是本案苗木买卖合同直接当事人的新**司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在适用法律上前后矛盾。综上,谢**、董**、周**不是合同的全部相对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谢**、董**、周**也构成了先行违约。原判在谢**、董**、周**未提交苗木验收结论的情况下,判令田*支付全部苗木款毫无根据。原判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董**、周**负担。

谢**、董**、周**辩称:一、程*、程云二人没有实际供货,同时也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650万元的苗木不可能一次性供货,田*关于延迟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中的供货凭条完全可以证明田*已收到货物并实际使用,欠付68万余元货款事实清楚。四、新**司与田*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新**司述称:田*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新**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六安市重点局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田*、新**司、六**点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谢**、董**、周**在二审中提供程*、程*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程*、程*没有供货,且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田*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程*、程*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原审时该二人就应该到庭,在二审中提供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

新**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田*的质证意见。该份说明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原审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5月7日,不符合法定程序。程健、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主体上有瑕疵。

六安市重点局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说明应在原审提供,在二审中提供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谢**、董**、周**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根据本院庭后向程*、程*核实的情况,其二人确系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田*支付686980元货款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苗木采购合同载明的供货方虽为谢**、董**、周**、程*、程*五人,但谢**、董**、周**主张权利的依据系其三人的供货凭据,并不包含程*、程*的供货。程*、程*认可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供货,且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鉴于程*、程*不参加诉讼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干涉。原审法院未追加程*、程*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田虹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田*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更未针对违约责任部分提出反诉,谢**、董**、周**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田*可另行主张。故田*关于谢**、董**、周**迟延交付苗木且严重短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谢**、董**、周**提供的收条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苗木,田*虽辩称苗木未经验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于苗木成活率的抗辩,此系苗木后期养护问题,与货款的给付无涉。由于案涉收条明确载明苗木的种类、规格及数量,原审据此计算应付货款并无不当。田*以苗木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依据不足。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审判决新**司承担责任,新**司并未提出上诉。田*以”新**司非合同直接当事人”主张新**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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