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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凯**责任公司与霍山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凯**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当地”不应理解为”霍山县”,另据向工程施工负责人了解,当时签订合同是在上诉人办公室,故上诉人认为约定的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载明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为花园北路”泰晤士小镇”,混凝土单价按照当月霍山信息价下浮。因”泰晤士小镇”工程在霍山县,混凝土单价也是按照当月霍山信息价下浮,说明双方当时约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应为霍**法院,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霍山县,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中记载的”当地”应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合肥,属单方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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